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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发布者:谷德雨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4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0)鲁100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7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二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30日公诉机关以威文检二部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谷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4、5月份后,被告人XX通过微信联系到李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邯郸银行银行卡共计11张,以每张500至80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后,转卖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活动。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为获取非法利益,收买信用卡信息及配套资料,并予以转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4月30日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将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适用法律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提出意见称,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XX通过微信联系到李某,二人约定由李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后将银行卡及办理卡号时预留的手机卡提供给XX,李某先后办理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邯郸银行的银行卡共计11张出售给XXXX以每张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后,转卖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开销户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当庭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缴违法所得,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XX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  曲文太

人民陪审员  于传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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