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有人认为应该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对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笔者不认同这样的观点。
试用期的基本功能在于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相互了解,工作岗位发生实质性变化,工作内容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新工作双方都需要重新相互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保护劳动者权益。但试用期的考察是双向的,再次约定试用期,也是对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当中对于试用期的解释是,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两相结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的同一岗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需要强调的是工作岗位的变化应该是实质性的变化。比如,工作内容与原来的工作内容有非常大的差别;由非重要岗位调整为重要岗位;由简单工作调整为困难复杂工作等。
另外,如果因为工作岗位发生实质性变化再次约定试用期,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的期限包含在新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并符合试用期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