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啸东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8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索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裕远达清洁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东,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达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意思表示(未约定利息),为保障借款的偿还,被告提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新北村小区8号楼2单元401室以买卖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为证明被告对所提供担保房产具有所有权及房产虽未能办理房产证但属于被告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该协议后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房屋征收办公室公章、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区投资管理分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字。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表示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回购协议》。原告依约将人民币8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很快失联,经法庭多次传唤未能到庭,后经查被告所提供的担保房产不属于被告名下,被告并未与有关单位签署《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自协议签订之初就未打算偿还借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某经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经人介绍向索某借款。2017年6月22日,索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李某转账80万元。同日,李某作为甲方,索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新北村小区8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转让与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80万元;双方约定甲方回购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80000元;甲方回购上述房产地产的时限为2017年12月22日。协议落款处有李某的签字和捺印及索某的签字。
庭审中,索某自认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截止开庭前,李某已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回购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向索某借款,索某向李某提供了80万元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本案中,因索某庭审中自认李某已经偿还5000元,故本院对索某要求李某偿还80万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李某还应向索某偿还借款本金79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索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之日视为其主张还款之日,其要求李某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李某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索某支付逾期利息。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索某借款本金79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