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啸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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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杨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啸东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8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杨X,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杨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被告杨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装修工程款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为被告对XXX、XXX、新XX和被告小园八地块3-1-803住宅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457001.75元,现各项装修工程均早已完毕。自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通过转账、微信等方式共支付工程款425000元,尚欠32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处装修分别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斋堂饭店是范X和北京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落坡岭饭店是范X和北京XX公司大台餐饮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新XX是范X和北京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小园八地块3-1-803是范X和杨X之间的法律关系。2.杨X个人和范X之间就斋堂饭店、落坡岭饭店、新XX装修项目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与前述项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剩余装修款均由杨X个人承担,其诉讼请求混淆了多个主体之间的金额和法律关系,导致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被告均不明确。同时杨X与范X之间所谓的小园八地块3-1-803装修款已经结清。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工程款也基本结清了,不欠原告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X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向范X转账共计385000元。审理过程中,范X陈述,上述款项系对涉案多个工程的整体付款,不能区分具体工程支付金额。

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2日,范X出具《收条》,分别载明其收到北京XX公司装修款各20000元。

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范X与杨X通过微信沟通装修事宜及付款事宜,同时亦包括范X向杨X所要欠款的内容。2020年12月16日,范X:“以前山里饭馆,装修您是包给我的,差的那三万,和现在咱们说的,这个是两码事,这个是干的点工。”杨X:“你怎么又找吧啊,怎么回事儿?那个以前啊!”范X:“对呀以前山里您差三万?新XX这你是给工人按点公开的,还差5000没结清吗!”杨X:“我认为我都结清了,你这又找吧三万,我也无语了,没法和你沟通,你看着办吧!”2020年12月17日,范X:“原先的差三万,后来你那个还差5000,”杨X:“咱们已经说清楚了,账也都清了,最后给的你5000已经都清了,怎么还要啊!你没完了是不,别再和我说了啊,我都嫌你大老爷们儿总干娘们儿事儿。”范X:“杨总,如果您都给结清了,我不会问您要的。”杨X:“多长时间了,还找我。”

庭审中,范X陈述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2日收到的两笔共计40000元亦为装修款,同意从其主张的装修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主张杨X尚欠其装修款32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就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双方均未签署书面的合同以及书面的结算协议。

另,曹XX系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系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大台餐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与杨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转账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范X提交手写清单、报价单、收据、经销单以及录音证明杨X欠付其工程款。杨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范X提交的手写清单、报价单系个人自作,收据、经销单与本案无明显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范X仅提交录音亦不足以证明杨X欠付其装修款,故本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从范X与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涉案装修工程均由范X和杨X进行沟通,结合涉案公司和杨X的关系以及装修款支付的过程,本院认定范X和杨X之间形成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杨X主张范X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范X主张杨X欠付其装修款,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范X自行制作的手写清单、报价单并无杨X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装修单价、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虽载明了范X向杨X主张欠款的内容,但杨X在双方最后的聊天过程中并未认可尚欠付装修款;最后,范X提交的录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亦不能充分证明杨X欠付范X工程款。因此,在范X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X欠付其装修款的前提下,范X主张杨X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杨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啸东律师,从业十年,初心依旧。如果律师只谈法律,那么他只是法律的工具。如果律师不谈法律,可以考虑换个律师。擅长领域: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股权纠纷、私人律师、融资借款、消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