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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西安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195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XX,局长。

上诉人左XX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左XX请求撤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斗门派出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左XX不服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斗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将沣东分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经该院依法释明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被告意见后,原告明确表示拒不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左XX。

上诉人左XX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涉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标题为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且落款为被上诉人公章,故一审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错误。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99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进行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8月1日报案进行立案受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斗门派出所出具,该《告知书》亦盖有斗门派出所公章,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应以斗门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显然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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