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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X公司与西安市XX公司XX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西安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筑公司)XX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被上诉人XX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XX筑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XX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XX筑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从未主张过该工程款,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于2009年10月17日前归还,但XX筑公司在结算后始终未向XX公司催要该笔款项。2014年7月3日,XX公司主动向XX筑公司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且该行为系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应从2014年7月3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至2016年7月3日时效届满。2、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华XX2012年、2014年以个人名义的起诉不能代表XX筑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华XX起诉XX公司与XX筑公司起诉XX公司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也不属同一个法律纠纷,更不是同一个诉讼。4、因华XX是XX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便认定华XX的起诉属于XX筑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5、法院从未剥夺XX筑公司的诉权,(2012)临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书已向XX筑公司释明其是适格的权利主体,XX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起诉,致使其权利的丧失,故XX筑公司因诉讼时效期限已过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本案诉请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XX筑公司丧失胜诉权,华XX的个人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两次诉讼行为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筑公司辩称,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同时申请执行的时间也长达几年之久,直到查封XX公司土地时其才提出主体资格问题。其以华XX名义要工程款,XX公司不支付,以XX筑公司名义要工程款,又抗辩时效过了。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返还6#住宅楼暂扣XX筑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2、XX公司立即清付拖欠XX筑公司工程款467395.69元;3、XX公司立即支付利息XXX.31元(利息算至2019年2月17日,共124月);4、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6日,XX筑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筑公司承XXXX公司职工住宅楼6#楼。2006年9月22日,XX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华XX与XX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筑公司就XX公司5、6#楼住宅楼室外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8月24日,华XX与XX公司就6#楼及室外工程进行结算,XX公司共欠XX筑公司工程款XXX元。2008年10月17日,经双方核算,华XX与XX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5万元在质保期满后退还华XX(质保期满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还欠华XX工程款467395.69元,在一年内连本带息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2012年3月19日,华XX将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华XX再次将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华XX申请执行。2018年7月3日,一审法院决定对(2014)临民初字第01619号案件进行再审。2018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5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驳回华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拖欠XX筑公司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XX公司亦无异议,现XX筑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提出XX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华XX个人虽不享有对本案所涉款项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但其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XX筑公司项目经理,并未间断对XX公司债务的催要行为,XX公司该笔债务并未出现长期无人追索的情形,现XX公司对XX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XX筑公司要求XX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该《协议》按约定对一年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双方无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筑公司质量保证金5万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筑公司工程款467395.69元及利息(利息以467395.69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9元,减半收取计9944.50元,由XX筑公司负担4872.50元,由XX公司负担5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7月3日的领款单,证明在2014年7月3日诉讼时效期满后,XX公司仍通过华XX向XX筑公司偿还了5万元工程款。XX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领取了5万元款项,但与涉案工程无关,属于另一个项目的室外工程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XX公司已付款是否应减去5万元。XX筑公司对XX公司支付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筑公司称系另一项目的工程付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XX公司支付XX筑公司工程款应为467395.69元-5万元﹦417395.69元,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4年2月26日XX公司与XX筑公司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载明项目经理是华XX,双方对华XX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管华XX以个人还是项目经理的名义主张追索涉案工程款项,均是基于是否签订的《XX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自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届满,XX筑公司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因XX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工程款的数额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市XX公司工程款417395.69元及利息(利息以417395.69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西安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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