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艺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张桦,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原审被告上海艺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6时20分,案外人赵某驾驶沪D7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水产西路润通菜场门口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案外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王某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后王某某还数次至该医院复诊治疗。治疗期间,王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72.95元由艺杏公司垫付。事发后,王某某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艺杏公司另为王某某垫付住院期间膳食费379.50元,并先行给付王某某现金5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5日。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5,93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艺杏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系农业户口。湖北省云梦县下辛店镇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王某某自2010年4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交通事故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湖北省云梦县下辛店镇梦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自2010年4月起居住该居委会所辖社区。赵某系艺杏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艺杏公司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审理中,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申请事项已在鉴定意见中明示,故不予受理该申请。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王某某仅同意将艺杏公司支付的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艺杏公司作为赵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某某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艺杏公司赔偿。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某某住院天数,确定为550元。2、交通费,根据王某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王某某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王某某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9,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王某某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5,400元、3,150元。4、残疾赔偿金,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王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现王某某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08,69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5、鉴定费,王某某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6、物损费,事故所致的衣物损坏造成王某某财产利益受损,王某某主张2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王某某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8、律师费,王某某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律师费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医疗费,根据艺杏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总金额为31,972.95元,王某某虽身患肝硬化疾病,但本案中王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确系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上述1—9项费用总计176,662.95元,该款应先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56,462.95元由艺杏公司赔偿。至于艺杏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972.95元、住院期间膳食费379.50元及先行给付的现金500元,合计32,852.45元,则从艺杏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二、艺杏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56,462.95元,与艺杏公司已付的32,852.45元相抵扣,实际艺杏公司应再支付王某某23,61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王某某真实居住地的情况下,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判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50,060.8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艺杏公司辩称:同意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居住生活在湖北省云梦县下辛店镇阳光小区1幢1单元408室,且事发前在云梦县下辛店镇中心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因此,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8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书 记 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