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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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宏波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569人看过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陈A。

委托代理人高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A。

原审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A。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A。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被上诉人张A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原审被告胡A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A于2009年5月起居住于上海市祁华路XX弄X号XXX室。2010年10月11日20时32分,张A骑自行车在上海市丰翔路、真园路附近与胡A驾驶的皖DXXXXX(皖DYYYY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A受伤。经交警认定,胡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A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210-240天(含二期),营养期限为75天(含二期),护理期限为105-135天(含二期)。另外,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曾为张A支付部分医疗费(张A在本案中未主张)。张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A、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930元、查档费7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审另查明,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2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A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规定,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应对张A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A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确定为5,1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确定为12,000元;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A的居住及工作情况,确定为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依据;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1,930元、调查费70元,均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A医疗费人民币5,1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淮南市运输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A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调查费70元、律师费4,000元;三、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仅凭张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不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农村标准支付张A残疾赔偿金27,492元。

被上诉人张A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A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A、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均述称,其意见与安邦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A为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情况,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安邦保险公司按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项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

书 记 员  王 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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