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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聘用的劳动者工伤有哪些救济途径?

发布者:刘康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508人看过

在建设工程领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或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下称包工头)直接向建设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人(以下称前用工单位)承包、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或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其所在履行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该如何救济?


一、劳动者与前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通过申请由前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5项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这两个规定,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一方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认定前用工单位为向其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既然前用工单位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就意味着要认定劳动者因工伤亡为工伤。

、直接起诉由包工头与前用工单位共同赔偿

 由前用工单位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在劳动者一方向劳动主管部门提出这一申请的情况下而作出的。那么,劳动者一方是否可以不经这一程序,而以人身损害为诉因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包工头与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这里实际上涉及如何看待劳动者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即究竟属于无效劳动关系还是民事雇佣关系?以及基于该两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是否属于竞合?一方面,若将其作为无效劳动关系对待,则一般应走工伤认定之路径;只有在“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才可以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若将其作为民事雇佣关系对待,则可以走直接起诉的路径。另一方面,要是基于两者的请求权属于竞合,那么劳动者一方就有权选择是走工伤认定路径还是走民事诉讼路径。在劳动者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目前的通说认为属于雇佣关系,基此劳动者一方对包工头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绝对没问题。而要求前用工单位与包工头共同(连带)赔偿,则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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