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同某某、同某某欠原告某某经销部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欠原告83000元货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利息未约定,其利息实则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某某、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西安某某经销部货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同某某、同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