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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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张某伟与西安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康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5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07年7月始担任被告公司916路车队队长,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擅自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撤销队长职务,上述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擅自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为原告停职不再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5年6月11日为妥。一、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停岗期间工资62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离职后未提供劳动亦没有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277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三、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19872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2012年9月20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属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自愿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十年,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要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证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130127.7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工作特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擅自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撤销队长职务后自行离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被告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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