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兰(特别授权),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被告某乙,男,生于1975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22组,公民身份号码:51 0128197 5 02195 31 6。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甲、被告某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某乙是川A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川Ax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2015年4月2日,被告某甲驾驶川Axxxx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崇阳镇安阜小区17栋方向往30栋方向行驶,当行至25栋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安阜小区15栋往24栋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8335.75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6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误工费12882元(3420÷30天×113天)、伤残赔偿金55588.68元(24381元×19年×12%)、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30元,合计957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谡: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受领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损失费57358.07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受领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某甲、被告某乙垫付款8446.52元844652元。
三、原告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100元,被告某甲,某乙自愿承担37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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