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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县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者:王永兰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32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2l时50分,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川XXX中型自卸货车左侧油箱防护栏发生擦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在成都某医院、茂县某医院治疗。四川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被鉴定人余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2.被鉴定人余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需人民币15,000.00元。现诉请你院判决:

1、被告王某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65,147. 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属于我所有,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我垫付了30,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 00元,共计垫付4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是事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纬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余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元,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万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款2.3万元(被告王某实际垫付3万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7,000.00元,其中自费药费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余某8.7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支付被告王某2.3万元(该款为被告王某垫付款):

二、该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各方当事入不得依据该次事故再主张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602.00元,减半收取1,801.00元(原告余某已经预交),原告余某承担801,00元,被告王某承担1,000.00元(该款在被告王某垫付款中已经扣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

签字或撩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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