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7845号
原告:翟某1,男,1972年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华,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2,女,1969年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华和被告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坐落于XX1房屋,由原告继承70%份额;2、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高XX于2007年10月去世,父亲翟XX于2016年10月12日去世。双方父母遗留XX房屋一套,登记于翟XX名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将翟XX的委托书复印件交给原告,告知原告,翟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委托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到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到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判如所请。
翟某2辩称,诉争房屋在翟某某生前已经出卖,其同意在卖房之后分割价款。其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70%份额的请求。按照被继承人翟某某的遗嘱,且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该分得遗产75%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被告。双方母亲高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死亡,双方父亲翟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高某某和翟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
2010年5月13日,翟某某购买XX房屋一套,2012年8月25日该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翟某某。
2016年8月16日,翟某某到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是翟某某,我名下有坐落于XX的房产,该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立遗嘱如下:在我死亡后,上述房产由翟某2、翟某1共同继承,翟某2、翟某1所继承的上述房产,为他们的个人财产。本遗嘱未附任何义务。立此遗嘱为本人自愿,他人不得干涉。”2016年9月5日,翟某某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被告翟某2办理出售XX房屋及收取房款等所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其签署该委托书至2017年9月4日。2016年9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罗XX在XX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翟某某以156.4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罗XX。2016年9月21日,翟某某在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赵XX、李X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翟某某,今年73岁。老伴于2008年10月18日去世。现有一儿一女。我现在随女儿及女婿生活,由他们二人负责我的生活起居,现因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为了避免在我百年之后儿女间出现财产纷争,特立此遗嘱:位于XX是我的私有房产,于2010年6月8日拆迁购买,登记在我的名下,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房屋正在办理出售,我自愿将出售房屋所得的所有款项及房屋内所有物品交付于我的女儿翟某2。售房款应首先用来支付我的生活开支及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百年后墓地、丧葬费等开销。在我百年之后,房屋内所有物品交付于我女儿翟某2全权处理。售房款减去所有开销后的剩余钱款,四分之三由女儿继承,四分之一由儿子继承。其他及可能得到的钱款全部由女儿继承,包括但不限于退休金金额、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等。以上遗嘱内容全部属于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罗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诉争房产。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遗产的分配应遵照遗嘱。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多份遗嘱的,按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办理。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翟某某的个人遗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继承人留有两份遗嘱,一份公证遗嘱,一份律师代书遗嘱,内容相互矛盾,且代书遗嘱处理的财产并未成为遗产,故本院按照被继承人遗留的公证遗嘱办理其遗产的继承事宜。因公证遗嘱只指定了继承人范围,未分配继承份额,本院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遗产。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以实际行动处分遗产,应认定对公证遗嘱作了变更,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要求多分;被告以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原、被告上述主张,均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申请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按照被继承人公证遗嘱对遗产进行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翟某某遗留的位于XX房屋一套由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各继承50%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翟某1各担负2163元、2500元,被告翟某2各担负2162元、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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