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文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不予执行申请书

发布者:陈强文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612人看过

不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14路

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195号

申请事项

   “(2014)银仲裁字15号裁决书”违反《民事诉讼法》237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2014)银仲裁字15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银川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现已形成(2014)银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现被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4年09月24日下发“(2014)银执字第153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数额为:1、工程款5923589.73元(含劳保基金1592179.53元),利息787837.43元;2、仲裁费52343.68元,鉴定费113053.77元;以上共计6876824.61。首先、申请人认为上述工程款中劳保基金1592179.53元,已含在工程款内,这一点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表明。该款申请人已于2009年6、7月期间向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缴纳1332424元劳保基金,应当在此次执行中予以扣除;其次、对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不应当计算利息,而仲裁委的裁决书在计算时又将1592179.53元的劳保基金也计算利息,所产生的利息为177212元,对此也应予以扣除。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已向裁决机关说明劳保基金已缴纳,但是被申请人隐瞒事实,隐瞒劳保基金已缴纳的证据,造成裁决书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特此申请不予执行,综上意见,恳请贵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01月19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