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14路
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195号
申请事项
“(2014)银仲裁字15号裁决书”违反《民事诉讼法》237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2014)银仲裁字15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银川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现已形成(2014)银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现被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4年09月24日下发“(2014)银执字第153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数额为:1、工程款5923589.73元(含劳保基金1592179.53元),利息787837.43元;2、仲裁费52343.68元,鉴定费113053.77元;以上共计6876824.61。首先、申请人认为上述工程款中劳保基金1592179.53元,已含在工程款内,这一点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表明。该款申请人已于2009年6、7月期间向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缴纳1332424元劳保基金,应当在此次执行中予以扣除;其次、对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不应当计算利息,而仲裁委的裁决书在计算时又将1592179.53元的劳保基金也计算利息,所产生的利息为177212元,对此也应予以扣除。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已向裁决机关说明劳保基金已缴纳,但是被申请人隐瞒事实,隐瞒劳保基金已缴纳的证据,造成裁决书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特此申请不予执行,综上意见,恳请贵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