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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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发布者:陈强文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2日|分类:拆迁安置 |454人看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中专文化,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6-1-402室,电话:137****6219

  被申请人:王**,男,汉族,19**年11月15日生,高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菊园9-2-501室,电话:1390957xxxx

  申请人因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200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王**合同纠纷一案由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开庭并公告送达判决书。申请人徐*于2016年3月1日经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才得知被申请人王**起诉申请人徐*合同纠纷一案且判决已生效。申请人徐*于2016年3月23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调取涉案判决,才第一次见到(2014)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该判决,理由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人知道该案件后于2016年3月29日委托律师到车管所调取了涉案车辆宁AK****号小型面包车的档案信息,该份新证据显示该车辆一直处于案外人梁小红的名下,被申请人王**没有处分权,也没有将该车辆移交给申请人,更没有过户到申请人徐*名下。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仅提交的一份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王**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是错误的,该转让协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能从该协议中完全看清楚。1、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洗衣房、洗衣设备、教授洗衣技术、转让车辆;签订该协议后,被申请人王**没有交付《转让协议》中所涉车辆——小面包车宁AK****,并且该车辆不在被申请人王**的名下,王**不具有处分权无法交付该车辆,并且原审中被申请人王**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车辆交付证明或过户证明。2、王**在交付洗衣房后没有交付房屋租赁合同,后房东告知还有5000元租赁费没有缴纳,申请人徐*便缴纳了5000元。3、被申请人王**交付的洗衣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申请人收到洗衣设备后进行了大量的维修,花去维修费2万余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4,被申请人王**收取了工会大厦2013年7月1日至该月31日的布草洗涤费1400余元,该款项属于申请人的收入,而王**收取后没有移交,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徐*考虑到以上因素认为未交付车辆值2万元,租赁费5000元,维修费2万余元,洗涤费1400余元,才没有付剩下的3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后就再没有理会。

  3、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当受理此案,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原审被告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为合同纠纷,转让协议载明的合同履行地为:“西夏区同心路老图书馆院内”,很明显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西夏区,管辖法院可以是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申请人徐*于2012年便搬迁至银川市兴庆区定居,银川市兴庆区的居所才是其经常居住地,管辖法院可以是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以,贺兰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审理该案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申请人调取的新证据显示该案错误。所以请求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望准如所请!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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