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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和企业经营范围不一致?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发布者:张文豪|时间:2019年08月20日|1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综述: 

上诉人Z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

1998年,S集团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盐酸(副产品)生产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缓控释肥料、水溶肥料、水溶性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菌肥、微生物菌剂、复合微生物菌剂、土壤调理剂、各种作物专用肥及其他新型肥料的研发、生产、化肥原材料的销售;仓储服务、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不含危险品)。

为维护“S”品牌的知名度,S集团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包含“S”文字的商标。

S集团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不断设立子公司,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同时,S集团公司还通过设立广告牌、制作影视广告、赞助电视节目等多种方式对S集团公司及其系列品牌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S集团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多项荣誉和证书。

2015年,Z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服务与咨询;化肥、复合肥生产;化肥、复合肥批发销售;有机肥生产销售;环保型肥料销售;种子生产及种子销售;房地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根据Z公司当地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可知,Z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

2、案例点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Z公司将“S”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首先,S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S”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自公司成立以来,在多个类别注册了“S”文字商标,并经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所生产的“S”复合肥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和证书。其次,Z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业性使用。Z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S”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本身即为一种商业性使用,无论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另从S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Z公司的陈述来看,Z公司意图与美国S公司合作、与地方管委会签订《投资建设意向合同书》、进行商标申请等行为均系开展经营活动。Z公司以其没有缴纳税费、社保等事实否认开展经营活动,法院不予采纳。再次,Z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S”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Z公司与S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之处,两公司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S”非汉语使用中的通用组合,Z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时,S公司的“S”企业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Z公司未经S公司的许可,将“S”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势必造成市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某种关联。Z公司上诉称其将“S”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基于商标权人的授权,但商标权人取得的“S”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主要是毛巾、纺织品等,显然与Z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此外,Z公司的申请行为虽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但鉴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并不就企业字号是否侵害其他在先权利进行审查,Z公司关于其登记行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有权使用“S”字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Z公司未经S公司许可,将“S”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Z公司给S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均难以查清,S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考虑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Z公司上诉主张S公司请求的律师费等费用过高,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S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判决综合“S”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Z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S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

3、法律建议:企业登记预核名如果使用商标权人的授权字号,则要注意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和企业经营范围是否一致。本案中,上诉人因其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和经营范围不一致,而导致无法达到其抗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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