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豪|时间:2020年06月12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用人单位撤柜并调岗,劳动者可以不予认可,可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7)皖01民终1781号
本院认为,XX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在合肥包河万千商场的服装品牌撤柜后,虽通知王XX公司将另行安排工作,但之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为王XX安排其他岗位,亦未及时发放工资。在此期间,王XX与微信名为“惠XX”的人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从微信聊天内容能够看出“惠XX”转达了XX公司同意支付王XX经济赔偿金的方案以及支付期限等;XX公司也认可公司确有钟XX此人,且系负责包括安徽地区在内的大区经理,XX公司亦未能申请钟XX出庭作证以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符合常理,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惠XX”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虽提交了向王XX发出的《员工调岗、调薪通知书》、《处罚通知单》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但该行为均在“惠XX”已代表XX公司与王XX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一致意见之后,且该三份邮件发出及收到的时间间隔较短,并没有给予王XX正常到岗的合理准备时间,而此时王XX也因XX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已提起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合法,支持王X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