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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

2021年01月06日 | 发布者:李灏 | 点击:2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1027民初1533号原告:李X,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7民初1533号
原告:李X,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南环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9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20日的欠款利息661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医疗机构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等8种空白证件共计5570套,合同总金额52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上述标的物并交付被告。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X证件费伍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否认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现无力偿还,要求宽限时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订货合同单》复印件、欠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医疗机构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等8种空白证件共计5570套,合同总金额52910元。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上述标的物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于2015年11月20日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X证件费伍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并加盖了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费紧张为由,未能支付原告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9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或欠条上,并无明确约定,视为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给付李X货款人民币52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镇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负担500元,李X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敦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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