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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王*、卢*民间借贷纠纷

2021年01月06日 | 发布者:李灏 | 点击:2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27民初96号原告:任X,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现住镇原县...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7民初96号
原告:任X,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现住镇原县。
被告:卢X(系王X之妻),现住镇原县。
原告任X与被告王X、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陈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任X变更诉讼请求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王X、卢X因经营预制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同意后,当日向两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以其MJ7501车辆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后第二个月,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特提起诉讼。
王X辩称,2017年4月1日,其因搞工程需要融资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经原告同意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其19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载明用MJ7501车辆进行抵押。当日,原告并未将车辆开走。借款后,2017年5月1日,其给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7年5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7年8月份通过其妹夫路向前以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约定的借款利息5分太高,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不再追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因欠账较大,暂时无力清偿。利息可以按月利率1%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卢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王X、卢X因经营预制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X现金贰拾万元整,2017年7月1日准时还款。(若到时还不上,有权扣押王X所开×××车,用以抵押借款)/借款人:王X、卢X/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份,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亲笔借据1份,业经当庭核实,可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X称,原告给其借款当时,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只给其交付现金19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X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取得原告同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卢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王X、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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