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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公司、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建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土地纠纷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公司、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11899号
原告:A,女,汉族,1992年8月3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9082元;3、被告支付3、4、5月份拖欠的工资共计14100元;4、被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共计1858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9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额89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在郑州市××区乐视体验中心店负责店面管理工作,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广州XX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2017年3、4、5月份工资,并在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A不是河南XX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河南XX公司的派遣工,河南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只是受达生公司委托为A代缴社保,河南XX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XX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州XX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广州XX公司欠原告2017年3、4、5月工资并非恶意,由于本案第三人拖欠答辩人将近2千万导致广州XX公司经营困难;3、原告要求支付3、4、5月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被告广州XX公司核实的2017年3月工资5050元、4月工资3737.5元、5月工资2200元为准;4、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入职,双方合同关系自2017年5月30日解除,原告入职未满一年;5、被告不存在违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广州XX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广州XX公司为甲方,主要内容为:1、合同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11月11日起到2018年10月19日止,双方同意合同有效期的前贰个月为试用期,劳动关系以乙方实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起建立,2、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郑州从事生态体验专家工作,3、甲乙方的工作标准: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600元/月,若乙方在出全勤的情况下月工资总额收入低于本人工作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时,甲方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乙方工资,4、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通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郑州按照当地的社会保险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2017年4月11日,被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XX公司(乙方)为被告广州XX公司(甲方)员工提供代办社会劳动保险及公积金业务服务,协议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广州XX公司委托被告河南XX公司为原告A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以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养老保险,2017年5月31日,被告广州XX公司书面通知原告A解除劳动合同,内容为“鉴于您现服务客户乐视公司拖欠公司巨额欠款,目前公司与乐视公司的合作关系被迫终止,公司已着手准备启动法律途径向乐视公司追讨欠款,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因客户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现公司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3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A2017年7月31日送去的诉河南XX公司、广州XX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9082元;3、被告支付3、4、5月份拖欠的工资共计14100元;4、被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共计1858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9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额8980元,庭审中,原告A表示自愿放弃上述第2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2016年11月实发工资2143.63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4118.09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4360.59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4360.11元;2、被告广州XX公司未向原告A发放2017年3、4、5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广州XX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广州XX公司向原告A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广州XX公司尚欠原告A2017年3月、4月、5月工资未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4118.09元+4360.59元+4360.11元÷3=4280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月、5月共计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2840元(4280元×3个月)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即8560元的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A不是河南XX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只是受达生公司委托为A代缴社保,河南XX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州XX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XX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7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的工资共计12840元、赔偿金8560元,以上共计21400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弓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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