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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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坝致人损害终获赔偿开创橡胶坝致人损害赔偿先例

发布者:刘广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108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摘要:

2007年6月8日21时许,王东雪(14岁)与其表弟金鑫严(13岁)到距其家不足300米的赤峰市新城区半支箭河橡胶坝B2号坝玩耍时溺水死亡。2007年9月20日王东雪的父亲王辉、母亲孟显华委托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赔偿诉讼,该所指派本所刘广军律师代理此案,并于2007年10月26日诉至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橡胶坝的管理单位赤峰市水利局赔偿包括丧葬费9234元,死亡赔偿金207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在内总计218394元中的70%,即人民币152875·80元。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确认了赤峰市水利局作为橡胶坝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创了橡胶坝致人损害赔偿的先例。

一、案情简介

2007年6月8日21时许,王东雪(14岁)与其表弟金鑫严(13岁)到距其家不足300米的赤峰市新城区半支箭河橡胶坝B2号坝玩耍,王东雪由该橡胶坝东岸下水后即不见踪影,其表弟金鑫严回家找来家人后立即报警,新城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并通过119指挥中心请求公安消防中队前来救援。公安消防干警赶到后,经过三次下水打捞,至23时30分左右将王东雪打捞出水,经到场的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9月20日王东雪的父亲王辉、母亲孟显华委托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赔偿诉讼,该所指派本律师代理此案,并于2007年10月26日诉至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橡胶坝的管理单位赤峰市水利局赔偿包括丧葬费9234元,死亡赔偿金207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在内总计218394元中的70%,即人民币152875·80元。

二、审判

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方认为:橡胶坝属于人工构筑物,本案属于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为了管理橡胶坝专门成立了新城区水利管理处,,因该管理处属于被告方内部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该橡胶坝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被告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作为橡胶坝的管理者,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王东雪溺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王东雪的监护人,对王东雪监护不力,对王东雪的死亡自愿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方认为:赤峰市水利局属行政机关,没有保证行人到河道游玩安全的职责,王东雪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王东雪因在橡胶坝上游玩溺水死亡这一件事,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负赔偿义务;王东雪有严重过错和违法性,除因损害公共设施外,王东雪的溺水死亡完全在于自己的过度自信所致;王东雪系未成年人,其溺水死亡的后果是其父母系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是橡胶坝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橡胶坝质量上不存在瑕疵,所以将水利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松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东雪在赤峰市新城区橡胶坝游玩时掉入坝内水中溺水死亡,,被告作为该橡胶坝水域的管理部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王东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王东雪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作出(2007)松民初字第5331号一审判决:被告赤峰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因王东雪死亡造成的丧葬费9234元,死亡赔偿金207160元合计216394的50%即人民币108197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发生事故时橡胶坝东侧岸边警示牌已经丢失”与事实不符,有当时现场打捞王东雪的公安局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2,列市水利局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作为行政机关的市水利局没有防止他人到河道游玩的职责,更没有保证他人到河道游玩的安全职责。3,水利局不是橡胶坝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橡胶坝在质量上亦不存在质量瑕疵,橡胶坝的建成与王东雪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4,对于王东雪溺水死亡市水利局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5,王东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严重过错,被上诉人亦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二被上诉人之子王东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上诉人负有监护义务,未尽到监护义务致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赤峰市水利局下属的新城区水利处是橡胶坝这一人工构筑物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在设施周围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足以防止危险损害发生的防护设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王东雪的行为采取了必要处理措施,故对王东雪的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新城区水利管理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主管部门即上诉人赤峰市水利局作为诉讼主体和赔偿主体。原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该院于2008年4月14日做出了(2008)赤民二终字第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赤峰市水利局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人终获赔偿。赤峰市水利局也从此事件中接受了教训,加强了对橡胶坝的安全管理,树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分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橡胶坝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各地为美化环境,纷纷将经过城市的河流进行改造,在这些河流中建造了很多橡胶坝,这些橡胶坝的建成对城市的美化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橡胶坝建设出于美化环境作用的同时又具有蓄水功能,这就避免不了对人身安全带来的隐患。橡胶坝溺水事件时有发生,本人所在的城市就发生过多起橡胶坝溺水死亡事件。本案的成功代理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橡胶坝的管理者也同时具有警示作用。

笔者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深切地感受到,原被告双方对于橡胶坝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内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在认识上都存在严重分歧,在实践中这分歧具有代表性。下面本文就结合本案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

(一)橡胶坝的法律性质是人工构筑物

橡胶坝是随着高分子合成材料工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水工建筑物,有高强度帆布做强力骨架与合成构成,锚固在基础底板上,形成密封袋型,旱季橡胶坝袋内充水或气成坝挡水,以满足工农业及生活用水、美化环境的需要,雨季泻出坝袋内水或气塌坝不影响河道泄洪。橡胶坝适用于低水头,大跨度的闸坝工程。目前,橡胶坝已被广泛用于灌溉、发电、防洪、城市美化。可见橡胶坝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工建造的以满足人们一定的生产生活需要的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或者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橡胶坝应属于该条所说的“人工建造的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六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形成了我国关于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法律体系,也是确定橡胶坝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基础。

( 二)橡胶坝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内容

作为人工构筑物的橡胶坝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的关键,无非是橡胶坝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如果是维护、管理缺陷造成损害,橡胶坝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设计和施工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也应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设计人或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橡胶坝是国有资产,则由橡胶坝的管理者独立承担或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橡胶坝存在对人身不安全的因素,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由管理者承担。这些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护栏,配备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等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被告方虽不是橡胶坝的设计、施工者,但却是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橡胶坝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情况下,应该由其承担责任。

( 三)橡胶坝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一再强调其对于王东雪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他们对于橡胶坝作为为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的认识错误。《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六条所称“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已经明确地规定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因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之前,今后出现本案类似情况,归责原则应该适用该法第六条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该法第八十五条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以上案例为“搜狐新闻杯”首届中国律师诉讼案例大赛参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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