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禇XX,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北。
投资人:王XX。
上诉人李X、李X、褚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XX、李X、李X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董XX货款36594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剩下的确子卖1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情的经过足:褚XX在经营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以下简称砖厂)期间在2014年底被上诉人为褚XX的砖厂供应礁子,在供应的过程中,褚XX就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量远超过砖厂的使用量,就提出终止供货,但被上诉人为了防止砖厂用其他客户的礁子,就宁可赊账也执意继续送货,直至2015年10月份停工,剩余礁子2079吨。2016年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将礁子拉回,当时这批礁子的进货价是每吨140元(含每吨10元利息),被上诉人拉回的礁子价每吨仍应该按照140元计算,合计291060元。褚XX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为:657000元-291060元=365940元。原审法院对退回的礁子价款没有进行仔细调查核实,只是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按照10万元计算,缺乏证据证实,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褚XX收到法院传票是11月28日上午9点开庭,褚XX早上8点30分就到庭,9点时因法官有其它案件开庭就让褚XX及被上诉人等着,并且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己先调解,因褚XX与被上诉人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就告诉褚XX先回家吧,褚XX就回家了,法官也没再叫褚XX,造成褚XX不知道上午又开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造成褚XX不能及时出庭陈述理由,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李X、李X的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时效。2015年11月14日李X、李X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签字后被上诉人没有找过李X、李X要过货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李X、李X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四、原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欠条的货款中每吨已经包含了1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上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上诉人称“褚XX就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量远超过砖厂的使用量,就提出终止供货”,并称“防止砖厂用其他客户的礁子,就宁可赊账也执意送货”,既然远超使用量,还有防止其他客户送礁子必要吗?这一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况且,买卖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如果没达成合意,答辩人如何送货,何来执意继续送货。这种说法本身就是无稽之谈,无理搅三分。2、答辩人将礁子售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归上诉人褚XX所有,不是归被上诉认所有。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主动提出将礁子拉回。而事实上褚XX将砖厂转让,砖厂受让人没买礁子,要求其腾空场地,褚XX才卖的礁子,卖的钱给付答辩人抵顶所欠货款。出卖价格,数量,均是褚XX与购买人商谈。3、上诉人称礁子进货价140元/吨(含10元利息),这一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售给褚XX礁子持续几个月,价格是变价,不是定价,而且当时是按立方计价并非按吨计价。再者礁子价格是随市场波动,两年的价格与两年前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且礁子质量随着时间延长,大卡值不断降低,质量下降。因此,价格高低是按市场、及质量参数标准形成的变价。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法院通知到上诉人到庭,上诉人自愿离开法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何来违法。四、上诉人李X、李X主张担保已过担保时效无法律依据,上诉请张不成立。欠条上并未写明具有的履行期限,因此答辩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益,最为明确的日期系起诉之日,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33、34之规定,答辩人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更未超过担保时效,二被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得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上诉事实均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但自相矛盾,且与常理相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为盼。
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未到庭答辩。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褚XX与被告李X、李X系母子关系,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系褚XX经营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企业于2016年9月6日注销。在企业经营期间,原告董XX为被告褚XX提供礁子,截止2015年1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褚XX共欠原告董XX货款657000元。被告褚XX为原告董XX出具欠条一张,并由李X、李X提供连带担保,且在欠条内容上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公章。2016年剩下的礁子卖了10万元,抵顶原告货款10万元。本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系王XX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褚XX从原告董XX处购买礁子,应该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董XX货款。被告褚XX为原告董X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所欠货款情况,故原告董XX要求被告褚XX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李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褚XX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已进行注销,现在的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系案外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与被告褚XX的欠款有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胜达XX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褚XX给付原告董XX货款557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的利息;二、被告李X、李X对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褚XX负担,被告李X、李X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李X、褚XX提交1.一份禇XX与董XX在2018年12月8日的录音。证明董XX拉走焦子2079吨。2.实物入库证,证明董XX总共拉焦子5645方。单价是140元。合计79万元。第二份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董XX质证称:针对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此录音的时间是2018年的12月8日,该录音内容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董XX将禇XX处的剩余的焦子拉走,当中提出的焦子,与本案的焦子没有关系。证据二,这不是新的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二审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董XX提交中国XX银行的银行流水,为董XX与高保力的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8日的时候是第三人高保力将上诉人禇XX处剩余的焦子买走,价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李X、李X、褚XX质证称:我方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保力与董XX之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XX从被上诉人董XX处购买礁子,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董XX支付相应货款。褚XX为董X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所欠货款情况,故董XX要求褚XX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上诉人李X、李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褚XX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李X、李X、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上诉人李X、李X、褚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