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代理曾某盗窃案成功缓刑
杭州刑事律师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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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胡某、吴某酒后回家路上,途经某工地时,见建筑工地无人看守,便商议将一台停放在高速路基上的铣刨机盗走变卖。随后两人将该设备推下路基,因设备过重,无法抬到车上运走,吴某便叫来另外郑某、曾某帮忙,后四人合伙将该铣刨机盗走。
之后胡某、吴某再次返回施工工地盗窃钢筋时,被施工人员发现后逃跑。曾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件经过】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胡某、吴某、郑某、曾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郑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胡某、吴某将盗窃财物主动退还,自愿认罪,取得了谅解;郑某、曾某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考虑到上述情节,且四人均无犯罪前科,因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根据四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曾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