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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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权威律师张涛:李某索要高利债务拘禁张某48小时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321人看过


【案情】

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李借款2万元并承诺还款3万元。到期后,张某未能还款并躲避李的催要,李与被告人杨开车到某县将张某骗出,后在接上被告人唐,将张某带至某酒店。李用棒球棍殴打张某,后用手铐将张拷在窗前的栏杆上,让其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之后,被告人杨离开,李、唐继续看守张某。张某家属报警,民警将张某解救,并将被告人李、唐当场抓获。之后,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中为索要高利债务,伙同被告人唐、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张涛律师评析】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一般情况下,超过24小时,会按犯罪处理的。  

根据刑法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释仍定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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