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女)、原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登记结婚。 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孩子出生后,赵先生从未照管孩子,在陈某做坐月子期间与其分居至今。期间赵某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未看望过孩子,更未给过孩子任何钱,抛弃妻子。故陈某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诉赵某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陈某,赵某离婚;2、儿子由陈某抚养,赵某在陈某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3、要求赵某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20万元。
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育,我要求自行抚育,不需陈某支付抚育费,如由陈某抚育子女,因我现无工作,陈某要求每月支付2500元抚育费,其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抚育费数额由法院判定;关于房款的补偿,因为房贷是父母还的,不同意给付周小姐房款的补偿。
在庭审中,查明双方有如下财产:
赵某于婚前购买位于杭州市某房屋一套,2011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8万元,其中76万元为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还贷款约3800元。赵先生于2013年10月提前结清贷款,并将上述房屋出售,网签房屋出售价格为115万元。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张涛律师接受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作为杭州知名律所律师,张涛律师经验丰富,有着许多成功案例。
张涛律师认为:1、周某、陈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要求离婚,赵某同意。
2、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子女年龄较小,陈某抚育时间较长,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子女利益,应由陈某抚育子女为宜。赵某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关于陈某主张婚后赵某名下房产共同偿还贷款及增值部分补偿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赵某婚前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法院认定陈某婚后参与共同还贷共计约12万元,2013年10月赵某提前还清贷款并将房屋出售,虽然赵某提供的网签合同显示房屋出售价格为115万元,但按照市场交易习惯,网签合同价格不能完全反应房屋实际交易价格,故法院对赵先生所述低价出售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考虑房屋市场增值情况,赵先生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付周小姐一定数额的补偿。
办理结果
1、准予陈某与赵某离婚。
2、其子由陈某抚育,赵某每月给付其子抚育费1800元;赵某向其子支付2016年3月之前的抚育费43000元;赵某对其子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
3、赵某给付陈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及房产增值补偿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