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城市直辖市ABCDEFGHJKLMNPQRSTWXYZ
北京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海淀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通州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宁河县武清区静海县宝坻区蓟州区滨海新区
重庆万州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綦江区潼南县铜梁区大足区荣昌县璧山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黔江区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
B巴南区巴彦淖尔市巴音郭楞巴中白城白沙县白山白银百色蚌埠包头宝坻区宝鸡宝山区保定保山保亭县北碚区北辰区北海北屯本溪毕节璧山区滨海新区滨州亳州博尔塔拉
C沧州昌都昌吉昌江县昌平区长春长宁区长沙长寿区长治常德常州朝阳朝阳区潮州郴州成都承德城口县澄迈县池州赤峰崇明县崇左市滁州楚雄
D达州大渡口区大理大连大庆大同大兴安岭大兴区大足区丹东儋州市德宏德阳德州迪庆垫江县定安县定西东城区东方市东丽区东莞东营
H哈尔滨哈密海北海淀区海东市海口市海南州海西邯郸汉中杭州合川区合肥和平区和田河北区河池河东区河西区河源菏泽贺州鹤壁鹤岗黑河衡水衡阳红河红桥区虹口区呼和浩特呼伦贝尔市湖州葫芦岛怀化怀柔区淮安淮北淮南黄冈黄南黄浦区黄山黄石惠州
J鸡西吉安吉林市即墨济南济宁济源市蓟州区佳木斯嘉定区嘉兴嘉峪关江北区江津区江门焦作揭阳金昌金华金山区津南区锦州晋城晋中荆门荆州景德镇静安区静海区九江九龙九龙坡区酒泉
L拉萨来宾兰州廊坊乐东县乐山丽江丽水连云港凉山梁平县辽阳辽源聊城林芝临沧临汾临高县临夏临沂陵水县柳州六安六盘水龙岩陇南娄底卢湾区泸州吕梁洛阳漯河
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1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一般代理),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理由如下:被告承接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水景园绿化工程,2016年6月份,原被告经朋友朱静涛介绍认识,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周某某工资28660元,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元张某某16年.8.6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8660元劳务费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866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8)鲁0811民初78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均亦记录在案,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承接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水景园绿化工程。原被告经案外人朱静涛介绍认识后,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周某某工资28660元,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元张某某16年.8.6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8660元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劳务费28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28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该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和利息,应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该款的时间,故被告张某某应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以28860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28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860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