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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1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一般代理),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理由如下:被告承接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水景园绿化工程,2016年6月份,原被告经朋友朱静涛介绍认识,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周某某工资28660元,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元张某某16年.8.6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8660元劳务费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866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8)鲁0811民初78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均亦记录在案,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承接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水景园绿化工程。原被告经案外人朱静涛介绍认识后,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周某某工资28660元,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元张某某16年.8.6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8660元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劳务费28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28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该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和利息,应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该款的时间,故被告张某某应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以28860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28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860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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