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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9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山西省闻喜县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山西省闻喜县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某,农民,山西省闻喜县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晓,农民,山西省闻喜县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强,农民,山西省闻喜县XXX。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秀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赵洪赞及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上诉人赵胜强、被上诉人XXX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乙成系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受上诉人指派在被上诉人沼气工程工地施工。根据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XXX牧业有限公司(甲方)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期间因乙方责任发生的各类事故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宿场地由甲方提供,食宿费用由乙方自理”,可以看出,XXX牧业有限公司负有依据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场地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与XXX牧业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该公司负有在提供的住宿场地安装取暖设施的义务,是否安装取暖设施对住宿场地的安全也不会产生影响。同时,上诉人与XXX牧业有限公司没有约定XXX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施工人员住宿场地负有安全防范与管理的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及日常生活管理自行负责。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人员居住场地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在发现赵某乙等施工人员使用燃煤炉取暖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性,并且应当及时予以警戒、制止。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检查、教育、警戒、制止等管理义务,导致赵某乙中毒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是在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最终赔偿数额时,判令其承担了70%,即上诉人实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万元,数额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虽然赵某乙成生前并未与赵某甲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王某乙连也认可自1991年赵某乙成入赘到赵某甲赞家,与赵某甲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赵胜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赵某乙成与赵某甲赞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二人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应认定赵某甲赞与赵某乙成系夫妻关系。因赵某乙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赵某甲赞依法享有相关的权益。虽然在本案中王某乙连并非当事人,但是王某乙连亦因为赵某乙成死亡赔偿问题而提起诉讼,故两个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王某乙连、赵某甲赞、赵胜强各获得因赵某乙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总额的三分之一较为公平。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1889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两项共计288920元,由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赔偿70%即202244元,王某乙连、赵某甲赞、赵胜强对此均无异议。赵某某、赵胜强应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各为67414.67元。赵某甲赞对于一审判决归赵胜强享有的丧葬费、交通费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重新分割。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15880元,共计40215元,由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赔偿70%即28150.5元。被上诉人赵胜强应得赔偿总额为95565.17元,赵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67414.67元。综上,虽然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甲赞关于其应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判决未按照赵某甲赞等人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与判决确认的数额比例确认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胜强因赵宝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565.17元;
三、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洪赞因赵宝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41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