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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5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小X,系倪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钰。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小X,系倪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甲作为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受上诉人指派在被上诉人沼气工程工地施工。根据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XXX牧业有限公司(甲方)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期间因乙方责任发生的各类事故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宿场地由甲方提供,食宿费用由乙方自理”,可以看出,XXX牧业有限公司负有依据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场地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与XXX牧业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该公司负有在提供的住宿场地安装取暖设施的义务,是否安装取暖设施对住宿场地的安全也不会产生影响。同时,上诉人与XXX牧业有限公司没有约定XXX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施工人员住宿场地负有安全防范与管理的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及日常生活管理自行负责。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人员居住场地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在发现赵某等施工人员使用燃煤炉取暖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性,并且应当及时予以警戒、制止。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检查、教育、警戒、制止等管理义务,导致赵某中毒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是在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最终赔偿数额时,判令其承担了70%,即上诉人实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万元,数额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倪某甲生前有四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倪某某、倪钰、倪某乙和唐某。倪某某需要扶养5年,倪钰需要扶养16年,倪某乙需要扶养5年,唐某需要扶养15年。因倪某某、倪钰的扶养人是倪某甲和李某某,倪某乙、唐某的扶养人是倪某甲兄弟二人,故四被扶养人每人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6776元/年÷2人=3388元)。前5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显然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每年以6776元为限。从第6年至第15年,被扶养人为倪钰和唐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恰好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总额以6776元为限,第16年仅倪钰一人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5028元(6776元/年×15年+3388元=105028元)。因倪某甲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28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422283元,由上诉人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295598.1元。上诉人已给付的26500元,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赔偿2690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倪某某、倪钰、李某某、倪某乙、唐某因倪新高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90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