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张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秀寒,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海涛,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曹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经双方签字确认,系有效协议,效力应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工商机关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于“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以及签名时间与打印时间的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赵某某、曹某某的签名已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书经过济南中转送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按照合法程序作出之后,即使经过中转也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关于签名时间与打印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申请,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交申请,由于未提交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不具备委托条件而未予委托鉴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委托意见书,鉴于一审已经委托,且该项鉴定并不影响对“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该案主审法官李某乙回避,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院长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回避请求,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秀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