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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X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宁X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后,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付款审批单、过磅单和欠据,其上均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在货物买卖过程中曾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以确保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对液体助磨剂的质量提出异议,双方也从未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10万元保证金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薛某某在付款审批单、过磅单和欠据上签字确认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