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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济宁三号井煤矿工人,并且是同班同事,被告以朋友的母亲生病为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今借史某某现金54400元,期限一年,特此立据,张某2013年5月23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前,原告将544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44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54400元人民币和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是原告所说的54400元,而是借了40000元,当时他放的是高利贷,月息是按3分收,月利息1200元,一年下来利息是14400元,提前把14400元的利息写在借条上了,实际上并没有借给我54400元,我从借款到现在已经还了12000元的利息了。我同意还他本金,不同意还他利息。我现在最多给他30000元,银行的利息我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544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今借史某某现金54400元(伍万肆仟肆佰整)期限一年,特立此字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1份、原告的手机短信截屏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5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时已经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利息36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54400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利息2656元(以本金544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计23个月,已扣减被告已付的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