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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借款60500元,双方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7.5万元借条,其当庭陈述案外人李某在场且默许,足以说明了该债权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且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被告冯某某7.5万元的债权,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以没有案外人李某签字为由抗辩债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6.05万元和7.5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约定前期借款的5个月的利息18000元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冯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予以采信;则本院确认被告冯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前期利息数额为12000元(12万元×2%×5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按“借条”约定的18000元数额偿还并以此为基数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过高,对于超过1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取得转让债权7.5万元并没有与被告冯某某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自2015年8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某某和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冯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冯某某抗辩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72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60500元为基数)。
二、被告冯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5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冯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