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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3年12月11日|8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20出卖给被告装饰装修材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销售清单》《收据》等材料上签字,被告欠原告24529.4元款项未付。
原告委托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胡秀寒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偿还原告货款2452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合同与准合同证据不足,法律理由与形式上不合适。说明如下:被告与原告即无鉴定购物合同,也无给原告打购物欠条,更无在出货单或任何收据单上签字署名;二、被告任何形式上的行为都是受所服务的公司委托行为,也就是说是职务行为,有被告与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养老保险为证;三、被告有公司经理承诺涨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证明是为公司服务;四、被告一切的微信转账记录都是受公司经理委托,有公司经理给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五、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微信语音为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为所服务的公司服务的,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六、被告在所服务的公司离职期间已与公司交接一切业务,并告知原告以后交接人的电话号码及人员姓名,有与原告聊天记录为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沈某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该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法庭调查中,沈某称:“购买材料时系为公司服务,所购买的材料已经交到公司,项目经理田某付款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方人员涂某,被告于2021年9月离开公司,对于外欠货款移交给了公司监事”。被告沈某提交其与另一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与其主张的其购买材料时系为公司服务不符。被告沈某未提交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进行交易行为获得公司授权或其行为与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沈某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未有公司参与,被告沈某主张其离职时对欠付货款移交给了公司监事,后期亦未有公司相关人员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被告沈某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综上,被告沈某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案涉装饰装修材料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某主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尚欠付原告货款24529.4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沈某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22日,原告诉请被告沈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按照2020年8月22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证明朱某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作为收货人的朱某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4529.4元及逾期付款损 失(以245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