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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15年11月05日|181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自愿赠孩子 离婚索要被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武文静
原告孙某与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将房屋赠予小孩,并以小孩名义办理了房产证,离婚时被告方却反悔,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近日,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驳回被告岳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房屋仍归婚生小孩所有。
1997年原告孙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 2000年5月26日生一男孩岳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原告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2009年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原、被告欠下大笔债务。此后因家庭琐事及债务等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甚至于发展至打架。2011年4月原告独自到外地打工,被告则在家,双方极少联系,俩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阳曲县城购买一套楼房,当时以婚生小孩岳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起诉后,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及债务等问题,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继而双方又发生斗殴,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之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联系极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所购楼房一套,其赠予小孩不是自愿,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因该房屋已以婚生小孩岳某某的名义登记了产权,故该房屋属婚生小孩岳宋某某的财产,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自愿赠孩子 离婚索要被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武文静
原告孙某与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将房屋赠予小孩,并以小孩名义办理了房产证,离婚时被告方却反悔,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近日,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驳回被告岳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房屋仍归婚生小孩所有。
1997年原告孙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 2000年5月26日生一男孩岳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原告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2009年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原、被告欠下大笔债务。此后因家庭琐事及债务等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甚至于发展至打架。2011年4月原告独自到外地打工,被告则在家,双方极少联系,俩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阳曲县城购买一套楼房,当时以婚生小孩岳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起诉后,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及债务等问题,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继而双方又发生斗殴,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之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联系极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所购楼房一套,其赠予小孩不是自愿,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因该房屋已以婚生小孩岳某某的名义登记了产权,故该房屋属婚生小孩岳宋某某的财产,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