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姚志斗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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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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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斗律师案例:离婚分割财产时恶意转让股份协议属无效?

发布者:京师姚志斗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429人看过


案情简述:甲与乙于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约定:A公司在B市C镇D村经营与乙无关,公司土地及厂房一旦售出或转租,有乙50%的股份分红所得。后甲与丙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将在A公司的出资额1157万元中566.93万元以566.93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丙,丙同意以566.93万元的价格受让;丙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字之日起10内将受让的出资额566.93万元缴付给甲。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57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公司的股权系乙与甲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2015年3月31日,A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A公司的股东由甲变更为甲、丁、丙,其中,甲持股23.14万元,丙持股566.93万元,丁持股566.93万元。庭审中,甲和丙承认该股权转让系无偿的,丙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对价。乙认为,A公司系乙与甲的共同财产,甲和丙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公司股权,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乙的利益。现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甲与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与丙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甲、丙承担。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在办理离婚登记订立的本案《离婚协议书》中对A公司的财产分割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理事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A公司的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时仅约定了A公司的经营权与无关,A公司土地或厂房售出或转租时享有50%的股份分红所得,但并未约定放弃股权,故双方对A公司的股权在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且A公司的股权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故A公司的股权属于的共同财产。A公司的股权属于的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给的婚生子,其应当知道持有的A公司股权属于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知道离婚及其对财产分配的约定,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已审查同意进行股权转让,且受让股权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转让A公司股权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损害了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被告甲与被告丙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A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甲、被告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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