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姚志斗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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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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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夫妻一方父母婚前为婚房出资并还贷该房不属共同财产

发布者:京师姚志斗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391人看过


姚志斗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CCTV《实论》、新京报等媒体嘉宾律师,姚志斗律师组建了以其为首的多位资深经验丰富律师的实战型律师团队,代理案件近千件,专业代理离婚诉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房产纠纷、借贷欠款纠纷、经济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法律顾问等各项民商事法律诉讼以及无罪、罪轻辩护、取保候审等刑事辩护领域法律服务。(为掩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假名。)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6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办理争诉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与被告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以上财产价值为双方认可的估价。另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争诉房屋,是被告父亲、母亲以被告名义于2016年8月20日向大庆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日交付的首付55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继续为该房屋偿还房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意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冲突和矛盾,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出生于1996年1月10日,2015年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即2016年9月7日。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16年8月20日,被告的父母以被告名义交付定金、首付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但登记在被告田某个人名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贷系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争诉房屋为被告田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及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则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折价款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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