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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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培训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李玉珠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824人看过

案件描述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基本案情】

原告:李力,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xx路xx号。

被告:华华街英语培训中心(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88号xx大厦12楼。电话:        

【诉讼请求】:

一 、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注册号:08791)中第6条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条款,b)款中的“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的条款无效或者依法撤销该条款;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48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教授英语豪华级课程,学习时间从2010 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共计39个月;原告一次性支付学费48800元;合同第6条同时约定:“乙方对学习课程不满意,有权按以下条件终止合同:a)入门课后7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且在第一单元学习期间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学费将退还乙方,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b)入门课后30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且在第一单元学习期间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学费将退还乙方,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11月18日听取被告安排的面授课程一次,时间1个小时。课后原告感觉无法听懂课程,向被告表示对课程不满意,遂于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退学退费,被告不同意。现在,原告因工作发生调动需前往安徽省工作,且具有保密性质,不易外出。遂于11月27日再次向被告书面申请退学退费,为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对学员入学应该进行英语测试,以使学员选择相适应的英语课程,被告并没有这样做。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对课程不满意,即可以无条件退学退费,被告方业务员也是这样对原告宣传的。故被告应当在扣除500元管理费用后,向原告退还剩余学费48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6条b)款中的“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的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4条规定,该项条款应当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准予所请。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0年11月29日

原告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依法代理原告李文力参与本案的审理,经过开庭前的调查和刚才的法庭调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双方签订的《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性质属于格式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双方签订的上述英语培训合同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因此,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无疑。

2、被告拟定的《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第 6条b)款中的“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的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原告对课程不满意,在扣除合理费用后,要求退还学费是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的该条规定,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0条规定,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3、原告上课一次后,没有再上课,即要求退学、退费,应当属于在7天内要求退学。应当按照《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部分第6条a)项的规定解决,即:甲方(被告)需从乙方(原告)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学费48300元。

4、《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第6条b)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英语培训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性质决定,付出多少劳务,才能要求多少酬金。本案中,原告只上了一次课时就要被扣除4800元。对原告显然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无效。如果按照上课36个月,学费48800元计算,每个月学费是1355元,每周学费是338元,按平均每周5个小时计算,每小时是67元。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4800元,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拟定的《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条款因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同时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合同第6条b)款,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告方)的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准予所请。

代理人:李玉珠 律师

2011年1月13日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简介版:

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华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教授英语豪华级课程,原告一次性支付学费48800元;合同第6条同时约定:“乙方对学习课程不满意,有权按以下条件终止合同:a)入门课后7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且在第一单元学习期间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学费将退还乙方,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11月18日听取被告安排的面授课程一次,时间1个小时。课后原告感觉无法听懂课程,向被告表示对课程不满意,向被告申请退学退费,被告不同意。现在,原告因工作发生调动需前往安徽省工作,且具有保密性质,不易外出。遂于11月27日再次向被告书面申请退学退费,为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对学员入学应该进行英语测试,以使学员选择相适应的英语课程,被告并没有这样做。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对课程不满意,即可以无条件退学退费,被告方业务员也是这样对原告宣传的。故被告应当在扣除500元管理费用后,向原告退还剩余学费48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6条b)款中的“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的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4条规定,该项条款应当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扣除费用后,退还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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