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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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李玉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2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学文化,在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A驾车至本区康桥镇康XX处,因车辆会车与A发生争执,继而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A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左眼部致伤,经鉴定,A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做出补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A驾车至本区康桥镇康XX处时,因车辆会车让行与A(已被行政处罚)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扭打,A之妻B从中劝阻未果,期间,被告人A用拳头殴打陈某某致左眼部受伤,A亦打伤被告人B致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A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A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A主动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五万元,作为民事赔偿履行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民事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及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因会车让行之事与被害人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致伤,期间虽有证人A在旁拉劝,但仍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足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主观上均有斗殴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应以故意伤害犯罪论处,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且其能积极做出经济赔偿,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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