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对婚内财产的处分行为。
笔者代理的一件离婚(财产)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再婚家庭,女到男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自行约定,共同居住的一套住房(公房改私房,已买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享有该房的永久居住权。
之后,因感情不和,随离婚。但在涉及房屋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了争议。
女方认为,既然已经离婚,而且产权约定归自己,则男方再住在涉案房屋中,不太合理,也不方便,要求法院判决男方腾出房屋。
男方认为,虽然房屋产权已经约定归女方所有,但自己并没有放弃居住权,而且自己是在保障拥有居住权的前提下才放弃产权的。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合法的居住权。
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男方居住权的请求。
对此,我认为,男方居住的权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约定中已经明确涉案房屋的归属和使用。且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双方应当按约定书执行。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划分,是以当事人约定优先为原则,司法划分为辅。
因此,在分割夫妻双方婚内财产时就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划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基本依据。
三、本案不存在必须合住的情况。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是再婚家庭,女方(原有住处)到男方家里居住, 男方只有这一住处。根据双方的约定,男方可以在涉案房屋中永久居住,这也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当初男方也是在住房有保障的前提下才同意产权归女方所有的。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女方现在还有其他住房。现虽离婚却要男方搬出自己唯一的住处,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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