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3辑(总第99、101辑)部分典型公司纠纷案例。
文/陈枝辉
【规则摘要】
1.未参与清算或未从中获利,均不免除股东清算责任
——股东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实际获利而免除。
2.股东清算责任不因持股比例或是否参与经营而免除
——有限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致无法清算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而免除。
3.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
4.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被拒绝情形
——根据案件事实及利益衡量原则,公司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拒绝。
5.中外股东矛盾尖锐,公司陷入僵局导致解散的情形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经审查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
6.股东已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被除名决议无效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满足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前提条件,另,公司需先催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规则详解】
1.未参与清算或未从中获利,均不免除股东清算责任
——股东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实际获利而免除。
标签:公司清算|虚假清算|实际参与|实际获利
案情简介:2007年,混凝土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开发公司。2012年,混凝土公司以开发公司股东木器厂、袁某2008年注销公司时,未依法清理债权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木器厂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为由辩称应免除清算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开发公司清算报告记载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行为成立。该行为导致混凝土公司无法以开发公司财产获得债务清偿,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木器厂作为开发公司股东,应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木器厂作为开发公司出资比例为50%的股东,历经数年对公司清算注销这一如此重大事宜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即使袁某伪造相关手续注销开发公司,木器厂长期不履行股东职责,亦应就其怠于行使股东职权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债权形成时间、开发公司注销时间及木器厂所持股份比例及股东权责实际状况,现开发公司注销状态已无法逆转,即使相关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并非木器厂真实公章,木器厂亦不能免除因开发公司不当注销对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混凝土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木器厂关于公章鉴定和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并非本案审理所必需,法院对此不予准许。③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构成不以侵权人即股东实际获利为要件,故木器厂无论是否从清算中实际获利,均不影响其就开发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承担责任。判决木器厂、袁某赔偿混凝土公司货款107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放任公司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影响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不能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实际获利而免除清算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3573号"谋混凝土公司与某木器厂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见《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袁立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以未实际参与清算及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为由而免除清算责任》(蒙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1:188)。
2.股东清算责任不因持股比例或是否参与经营而免除
——有限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致无法清算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而免除。
标签:公司清算|怠于清算|免责理由
案情简介:2002年,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03年,科技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法院依债权受让人投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以科技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2014年,投资公司诉请科技公司股东之一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实业公司以其持股14%,未实际参与科技公司经营,且2008年曾通过全国及省级报刊向科技公司其他股东公告通知共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公司法》(1999年)虽未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法定事由,但《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已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了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期限,此时科技公司应依法清算。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科技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在此情况下,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本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无不当。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实业公司作为科技公司股东,系清算义务人,其持股比例虽仅为14%,并非控股股东,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有限公司小股东无需承担清算义务的除外条款。相反,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故实业公司持股份额多少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其虽在报刊上公告要求其他股东共同清算,但该行为仅能证明实业公司欲对科技公司进行清算,而事实上清算程序尚未启动,不能认定实业公司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③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实业公司存在怠于清算情形,且生效裁定已确认科技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可认定实业公司怠于清算与科技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公司就此无需进一步举证。④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地,债权人要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诉讼时效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生效裁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清算不能,且投资公司知晓公司欠款,故投资公司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等10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其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而免除。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案",见《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有限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及诉讼时效的起算》(邹明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56)。
3.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管理性规范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为丁某向李某借款1.4亿余元出具保证承诺,事后以该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②从价值取向角度考虑,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看,如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还是交易安全。另外,实业公司亦未提供李某与丁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故对实业公司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丁某偿还李某借款1.4亿余元,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6号"李某与丁某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01701/99:243)。
4.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被拒绝情形
——根据案件事实及利益衡量原则,公司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拒绝。
标签:股东知情权|会计账簿|正当目的|利益平衡
案情简介:2015年,实业公司股东科技公司书面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及凭证。实业公司以科技公司违反股东合作协议有关竞业禁止义务另设经营范围相同的技术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作为实业公司股东,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科技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义务,实业公司实际作出拒绝回复,故科技公司诉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②科技公司出资设立实业公司前所签合作协议,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在设立实业公司后,又另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与之高度重合的技术公司。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二者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科技公司设立技术公司存在占领实业公司开发、销售市场,损害实业公司利益可能。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其中会涉及实业公司以往产品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通过查阅实业公司会计账簿可了解实业公司商业秘密。技术公司一旦获悉前述商业秘密,将在与实业公司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并可能损害实业公司利益。科技公司可通过查阅会计报告等资料或通过中间人审计方式了解实业公司经营情况,实现其股东知情权。③实业公司为保障股东知情权,已向全体股东发送相关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此外,还向科技公司提供了实业公司审计报告,上述材料能宏观反映实业公司总体经营情况,又不会过于详细反映交易细节,既为实业公司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提供了有效途径,同时又不会造成实业公司经济利益及商业秘密受到严重损害。④股东知情权应在利益平衡基础上行使。保障公司权益与股东知情权不受损害互为条件,在保护股东利益同时亦应保障公司利益,使双方利益均衡,故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且该限制不以已实际产生损害为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公司成立背景及利益衡量原则,科技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实业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实业公司合法利益,实业公司有权拒绝,判决实业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科技公司查阅、复制,驳回科技公司要求查阅实业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的诉请。
实务要点:根据案件事实及利益衡量原则,公司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请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有权拒绝。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3220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车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及限制》(李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1:176)。
5.中外股东矛盾尖锐,公司陷入僵局导致解散的情形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经审查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公司解散|公司僵局|外商投资企业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科技公司中方股东、总经理张某再次书面通知外方股东、董事长陈某召开董事会会议。2012年2月,陈某在章程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拒绝参加。张某违反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自2006年至2013年,科技公司陷入僵局,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持股80%的陈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按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只要陈某书面回复是否出席会议,董事会特别会议就不能召开。故2012年2月由张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及所作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②科技公司从2009年至今,长达5年时间里,公司中外股东多次尝试召开董事会来打破公司面临的管理僵局,但均因对方不出席相关会议而未能形成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故可认定科技公司已处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且不存在相应解决机制。③从科技公司目前经营情况看,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中方单方经营管理期间,科技公司主营业务停滞,持续亏损,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同时,科技公司中外股东矛盾冲突严重,股东间丧失信任,合作基础早已破裂。由于双方冲突,公司资产亦因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及股东间长期诉讼而受到严重损耗。陈某作为大股东,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及投资收益权,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现科技公司持续性僵局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继续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判决解散科技公司。
实务要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经审查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1129号"陈某与某科技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陈锡联诉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彤彤、刘宏颖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龚晓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66)。
6.股东已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被除名决议无效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满足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前提条件,另,公司需先催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标签:股东会决议|除名决议|出资责任|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2014年,顾某召开咨询公司临时股东会,以另一小股东赵某未履行第2期出资义务、将公司4万元首期出资款以"其他借款"方式转账至商贸公司为由作出除名决议,随后诉请确认该决议有效。赵某举证商贸公司嗣后转账2万元至咨询公司,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尽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顾某主张赵某抽逃的资金,转账凭证记载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商贸公司嗣后向咨询公司支付2万元,可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顾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出资4万元。②前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同时应先催告,并最终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本案中,赵某部分出资,顾某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全部出资,故咨询公司股东会决议未满足公司可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判决驳回顾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满足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前提条件,同时,公司需经催告程序,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顾某与某咨询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辜将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巴晶焱、张瀮元),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