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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骆慧超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4日 6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2295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236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钢,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慧超,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238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王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高岑、检察官助理田培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钢、骆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解决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C项目融资需求等问题,通过工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子杨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请托,并给予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02295日被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所提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项目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且该项目最终未利用某某的职务便利,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即便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本案存在索贿的情形,王某某系初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解决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收购C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的融资需求等问题,通过工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子杨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请托,并于20176月给予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02295日被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7年,我与王某某在金融街餐厅吃饭,王某某提到他负责B公司在辽宁营口的收购项目存在融资困难,我建议他去找某某解决融资需求。回家后,我跟某某王某某B公司在营口项目中有融资困难,能帮的话尽量帮帮王某某某某说知道了。我对王某某说自己家里要交保险缺钱,请他支援200万元,并将自己的中信银行卡号给了王某某,之后我收到四笔转账共计200万元,我告诉了某某

2.证人某某证言:2017年年初,王某某通过我爱人杨某某向我转达,希望以后在他投资业务过程中能给予帮助,若我同意他肯定会好好感谢,我就同意了,杨某某把我的意思转告王某某。没过多久,杨某某告诉我王某某为了和我维护好关系,并希望以后我在帮助他时能更加主动尽力一点,给了杨某某200万元,并说以后如果有具体事情找我帮忙时肯定还会继续感谢。这200万元直接转到杨某某的银行卡里了,40多万元用于购买沃尔沃车,其余的钱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关于营口项目,王某某通过杨某某向我转达过让我帮忙融资的事儿,途径是通过工银国际或工行其他分支机构,我在工行其他分支机构有一些老同事、朋友,也能说得上话。王某某说这个项目资金需求量比较大,有几十亿元。我对工商银行的信贷政策比较了解,钢铁企业的贷款难度非常大,沟通工作很难做,我对王某某进行了详细解答,后来营口项目王某某也没有再找我。

3.证人张某某证言:B公司是A的子公司,具体业务是B公司在做,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外联工作。中信银行尾号1862的银行卡是我2014年左右开的,卡内都是B公司的钱款,2022年前由财务部门的李某某操作卡内收支。办事处的支出由王某某全权决定。

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于20114月通过招聘来到D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该公司主要协助B公司处理在北京的相关事宜。我主要负责公司账务处理、会计报表、报税等工作,也协助王某某处理一些日常的事。张某某开设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用于B公司报销使用,相当于备用金,这个账户先从B公司借用资金,用来报销B公司驻北京办事人员的日常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办公费等,统一开具B公司的发票来报销。近几年都是从B公司公户里打进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但刚开始时也往魏某某的个人账户打过钱。给杨某某转账的钱都是B公司的公有资金。

5.证人赵某某证言:B公司是A控股的企业。2012年,B公司谋划收购营口钢铁集团,派管理团队进驻营口钢铁集团,王某某负责与营口钢铁集团所属的五矿集团、当地政府和当地国资委进行沟通协调。

6.证人杜某某证言:王某某主管B公司和五矿集团在营口的合作项目,还负责A集团下属事业拓展部的工作。王某某决定B公司打给事业拓展部的备用金的使用,钱款打到张某某账户上,从B公司走报销。

7.证人周某某证言:魏某某原来是B公司出纳,他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和招商银行个人账户里的钱是B公司的,主要用于B公司支付日常管理费用、招待费用、报销差旅费等使用。王某某有权决定事业拓展部张某某账户往外支付费用,不需要集团领导同意。

8.证人某某2证言:王某某主要负责C公司项目,事业拓展部如何使用备用金完全由王某某说了算。

9.证人陈某证言:B公司于20111月、20122月拨了1200余万元的备用金给事业拓展部,事业拓展部日常发生的费用就用备用金支付,付了多少钱,把发票寄回B公司,公司再把钱打回去,这样保证备用金能够循环使用。B公司依据王某某签字的票据和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报销。

10.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概况说明、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任职情况、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案发前王某某担任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王某某在资金使用方面的权利等情况。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619日,张某某账户转入杨某某账户80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100万元,同日王某某账户转入杨某某账户50万元;2017621日,王某某账户转入杨某某账户20万元、50万元。杨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部分用于美容、购车等消费。

1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关于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函及关于提名、任免职的通知等材料证明:某某先后担任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总裁,工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职务。

1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关于印发2017年度行业(绿色)信贷政策的通知、北京市纪委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钢铁行业为工商银行谨慎进入类行业,总体信贷原则为总量控制、扶优限劣、分类处置。当前我国钢铁行业产能过剩严重,产业和监管政策日趋严格,企业高负债、高风险、低利润的运行特征仍将继续存在,部分企业面临整合淘汰,行业系统性风险较大。工商银行各行要按照总量控制、有扶有控原则,支持重点类和适度进入类等行业龙头和优质骨干企业合理融资需求,加快退出谨慎类和退出类等行业劣势企业融资。

14.产权交易合同、银行回单等材料证明: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138亿元收购C有限责任公司54.0383%的股权,并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共贷款60亿元等情况。

15.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材料证明:北京市纪委监察委经工作发现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于202295日立案调查并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以及王某某202361日被拘留,615日被逮捕等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6月,杨某某约我在金融街吃饭,她说要买保险缺钱,跟我要200万元,我同意了。我问杨某某怎么给钱,她就把银行卡号告诉了我。没过几天,我就让会计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及我个人银行账户,分几笔把200万元转到了杨某某银行账户中。这200万元都是B公司的钱,我是B公司副总裁,主要负责B公司维系公共关系,所以我给杨某某200万元自己就可以做主,不需要与他人商议,也不需要向任何人报告。我给杨某某200万元,主要是因为2017B公司在辽宁营口收购C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需要融资,杨某某的爱人某某所在的工银租赁公司、工银国际公司是做融资业务的,我希望这个项目可以找某某从这两个公司融资,我跟杨某某提过,杨某某说她会跟某某说,所以我很痛快地给了杨某某200万元,同时也是为了维系与某某的关系。正常的银行融资程序是B公司的业务人员直接与银行系统的业务部门对接,找杨某某是因为某某是工银国际的董事长,在工商银行系统很有影响力,通过杨某某某某请托此事的话,更有优势,严格来说我的做法从融资手段来说是不对的、违反程序的。后来因为该项目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融资成功,没用到工商银行,所以也没找某某实际帮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另有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项目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且该项目最终未利用某某的职务便利,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以及本案存在索贿情形,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免除或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杨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工商银行文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某某为解决B公司收购项目的巨额融资等问题而寻求某某帮忙,系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王某某的行贿行为并非系被动和违背意愿而为。某某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明知具体请托事项而许诺,并伙同杨某某收受了王某某给予的钱款,虽然B公司最终未实际从工银国际或工行其他机构获得融资,但不影响王某某单位行贿罪的成立。王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并查获归案,不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B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95日起至20231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中级刘

O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骆慧超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硕士(民商法)学位,师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法学研究所所长陈甦。现为中华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源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股权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