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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8日 | 发布者:李永强 | 点击:2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男,汉族,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男,汉族,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XX(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2017年12月16日因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中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律师(法律援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8年11月12日以北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了变更。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害人刘X于201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李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2017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X城北区小桥大街毛胜寺市××路边,酒后与刘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对刘X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刘X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X于201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当日自己和朋友李X在城北区毛胜寺市场酒吧喝酒时遇见并不相识的被害人刘X,刘X主动过来与自己喝酒,期间对自己进行言语挑衅,在离开酒吧时刘X又进行挑衅,自己才殴打了刘X,同时李X也殴打了刘X。
辩护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不断挑衅被告人张X,引起张X不满,才动手殴打了被害人,故被害人刘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筹措资金交到办案单位,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诉称:2017年12月4日1时许,自己城北区XX××路边被张X、李X共同殴打致伤,先后在西宁市XX、北京301解放XX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X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李X连带赔偿医疗费193937.73元、残疾赔偿金160542元、误工费28488元、护理费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337.8元、住宿费10071元、鉴定费9640元,共计431232.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李X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张X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没有悔罪表现,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刘X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本案证据表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也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应当与被告人张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X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主要意见认为被害人刘X前往北京治疗费用过高,不应承担其外出治疗的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表示,自己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刘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X与李X城北区小桥大街毛胜寺市场酒吧消费时遇到被害人刘X,后在离开酒吧时在市场马路边与刘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对刘X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刘X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X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黄斑裂孔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人张X于201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不持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张X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西宁市XX、北京301解放XX住院治疗112天,根据其相关医疗等费用票据,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89290.46元、鉴定费9640元、北京住宿费9671元、北京交通费5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784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费为30-60日、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取鉴定结论中间值营养费以45日计算为3150元,误工费以135日计算为21366元,护理费45日计算为7122元,经济损失共计253417.26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X亲属支付刘X医疗费14000元,向办案单位预缴赔偿款8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刘X与被告人张X双方酒后言语冲突后,即被殴打致伤,尚不能认定其过错责任,辩护人关于刘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刘X造成经济损失,其赔偿诉求中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张X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害人刘X在北京三次住院治疗过程及治疗内容与其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必须的治疗,但其前往外地医院治疗与西宁市XX出院证明建议其前往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不符,其三次前往北京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扩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医疗费1892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1366元、护理费7122元、鉴定费9640元,共计238408.46元(含已付14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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