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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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魏某与费某1、费费某2、孟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策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7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某、魏某与被告费某1、费费某2、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魏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律师、被告费某1(亦为被告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费某1、费费某2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1万;2、被告费某1、费费某2承担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孟某对被告费费某2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费某1、费费某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130日,被告费某1、费费某2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1130日起至20131229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还款方法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借人)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以转账加现金形式向被告费费某2交付出借款项,其中转账交付261,200元,现金交付28,800元。被告费费某2同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二原告出借款项29万元,付款方式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201412日,被告费某1、费费某2再次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12日起至201421日止,其他条款如借款利息、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均与上述前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魏某向被告费费某2转账2万元。201555日,因上述两笔借款无法如期归还,被告费某1与二原告签订《五项补充协议书》(其他三项借款另案起诉),确认对上述两笔借款如期如数收讫,变更借款利息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并约定被告费某1、费费某2偿还二原告本息期限分二次付清,201564日前偿还25万元本金,2015830日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费某12017724日在补充协议上写明“以上欠款从今天开始每月还30,000元,三年内还清,2017.7.24-2020.7.23日。”并签字捺印。至今,被告仍未能足额清偿上述借款。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孟某对被告费费某2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费某1、费费某2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及利息希望协商。钱是被告费某1借的,不是被告费费某2借的,不应由费费某2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孟某不知情,是被告费某1公司周转需要,钱并没有用于被告孟某和费费某2共同生活。被告孟某和被告费费某22015年已经离婚,双方对债务债权、房产分割、孩子抚养约定的非常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1130日,出借人尹某、魏某(甲方)与借款人费某1、费费某2(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1130日起至20131229日止。201412日,出借人尹某、魏某(甲方)与借款人费某1、费费某2(乙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12日起至201421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还款方法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方式:以乙方(费某1)名下位于大连市两套房产,采用租赁方式,作为保证甲方债权利益的实现。

20131130日,原告尹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683账号向被告费费某2名下尾号3797账号转账261,2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费费某2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写明“今收到尹某、魏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付款方式:部分转账、部分现金)”。201412日,原告魏某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351账号向被告费费某2名下尾号8880账号转账两笔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庭审中,被告费某1认可借款本金310,000元。

201555日,原告尹某、魏某(出借人)与被告费某1(借款人)签订《五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包括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还款事宜双方约定为:五项借款本金为839,000元,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息分两次付清,201564日前偿还25万元本金,201583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58.9万元及应付利息29,666元,违约责任为如不能按日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协议书是以上各项《借款合同》的修订和补充,本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独立于原签订的以上所列五项《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因以上五项原《借款合同》存在瑕疵、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或可被撤销,本协议部分条款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2017724日,被告费某1于该补充协议书第二页补写“以上欠款从今天开始每月还30,000元,三年内还清,2017.7.24-2020.7.23日”,并签名盖手印确认。

庭审中,二原告分别出具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身份及收入证明》,证明二原告均系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原告尹某月退役金11,880.75元,原告魏某月退役金10,539.77元,均具备案涉借款的出借能力,出借款项均为自有资金。

2016423日,被告费费某2通过名下账号向原告尹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3,000元。2017110日,被告费费某2通过同样方式向原告尹某转账还款5,000元。2017726日,被告费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尹某转账五笔各500元,共还款2,500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10,500元,庭审中,被告费某1认可上述还款金额,并认可上述还款为还利息。

另查,某公司成立于2011812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费某1,股东为费某1、金刚。

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2公司成立于201542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费费某2,股东为被告费费某2、孟某,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孟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孟某辩称借款合同写明为被告费某1公司经营需要,某2公司只是成立,后因离婚并未实际经营。

再查,被告费某1、被告费费某2系姐弟关系。被告孟某与被告费费某2201356日于金普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1013日,被告孟某与被告费费某2于金普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书、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被告已还利息10,500元,即未还本金有20131130日的借款290,000元、201412日的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均于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可确认该笔借款原告尹某、魏某与被告费某1、费费某2双方均知情,二原告已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费费某2,且被告费费某2对其中29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费某1、费费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孟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孟某、被告费费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于经营需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孟某对案涉借款知情且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孟某、被告费费某2名下公司的经营,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用于被告费某1公司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8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案涉借款的合同签订及原告向本院主张均于2020820日之前,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1、被告费费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魏某借款本金31万元。

二、被告费某1、费费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魏某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省三级律师,大连律协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大连市沙河口区社区法律顾问,大连海事大学法律硕士,始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