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3种情形,即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上述两法条,一者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一者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如何理解它们的关系,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权力的具体行使,可谓意义重大。因此,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主要的分歧及问题所在
新民事诉讼法坚持诉讼经济和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原则,对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申请再审的期限及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的顺序规定。从申请的顺序上说,当事人应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具备第209条规定的3种情形时,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救济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申诉权。为有利于定分止争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均需要对申请再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相应的国家机关才有进行审查并作出重新处理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00条、205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这种规定既是对权利的救济,也是对权利的限制。同理,第209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申请抗诉的条件规定,同样也是救济与限制并存。
从诉讼救济问题首先应在诉讼渠道内解决出发,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应首先向法院提出,这便是申请再审。法院救济是对权利的直接救济,从效率、经济等方面考虑均属首选,当事人也理应首先选择。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属于以外力监督促法院纠正,从而达到救济的目的,从权利救济角度看属于间接救济。以此种方式进行救济,无疑会增大资源的耗费。因此,它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穷尽了法院的救济渠道才应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该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按理说法律监督权与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不存在冲突,相反二者本应并存。法律监督权为申请监督权提供实现的手段和方式,申请监督权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提供渠道和接口。从当事人角度看,申请再审权与申请监督权有行使的顺序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申请再审权的丧失,申请监督权便当然丧失。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不应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已丧失便不进行监督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权力不应受限于当事人的申请,不应依赖于当事人申请监督权的行使。即使当事人不行使申请监督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已不能行使,仍应不妨碍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但在笔者看来,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诉监督规则》)似乎就陷入了以当事人申请监督权限制检察监督权的逻辑误区,导致民事检察实践中普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丧失限制申请监督权,从而不当地限制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一)高检院的司法解释以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丧失为由自我限缩了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以高检法释字〔2013〕3号文下发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诉监督规则》),以“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指导民事诉讼检察工作。该司法解释第31条第1项便将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明确排除在人民检察院的受理范围;其第32条规定又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也排除在了人民检察院受案范围。这样的规定,明显是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丧失限制其申请监督权,当然也限制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这样自我限缩监督权力看不出有何必要和理由。如此规定,不仅懈怠了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也作茧自缚,束缚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丧失为由规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中,针对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法院往往审查检察机关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对于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如符合《民诉监督规则》第31、32条规定情形的,法院一般会以此为由,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受理,而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从而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三)存在监督漏洞,留下法律监督真空。从当事人角度看,当事人一旦丧失申请再审权,一般不会再向检察机关提供此类案件中存在的违法线索。缺乏当事人的反映,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违法情形。即使发现了,如果不符合《民诉监督规则》第41条规定,检察机关仍无法进行监督。这样一来,当事人丧失申请再审权而又确实存在法定违法情形需要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的案件,无疑便逃逸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人为留下了监督的真空地带。
二、两法条的关系理解与适用管见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之间,本不应该出现上述的所谓限制的问题。出现上述情形,究其根源,主要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理论基础上的对民事诉讼法第208、209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进行干预。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错误裁判提出抗诉,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为维护法院权威和裁判的既判力,有些案件,即使存在明显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持异议,也没有纠正的必要。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然。
一是立法上已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监督必要性已得到立法的肯定。对此已无讨论的价值。
二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非必然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检察机关的抗诉,多数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请求基础上的。至于当事人没有发现裁判错误从而没有提出监督申请意见的,不能当然推定当事人接受了裁判,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法院裁判的处理。因为当事人一旦知晓裁判错误一般会权衡利弊,寻求救济的。检察机关针对错误裁判提出监督意见,正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此外,抗诉仅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即使此方式存在一定不当,也是改进监督方式的问题,而不是讳疾忌医,限制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到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利的侵害,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也存在同样垢病。理论不能对此漠视而只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吹毛求疵。
三是公正才是法院的权威基础,缺乏公正基础的裁判只能伤害法院的权威。检察机关对错误的裁判提出监督,帮助法院纠正,不是伤害而是在维护裁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裁判的既判力,乃是指非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的撤销,裁判文书便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检察机关对法院存在错误的裁判提出监督意见,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原裁判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也是依法进行,二者均是有权机关,依法纠正,因此无碍于裁判的既判力。法律的信仰、法院权威的树立,乃在于法律得到了彻底地贯彻执行,法院定分止争的裁判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反,明知有错却视而不见、知而不改,拒绝法律监督,体现的只是审判权威的野蛮与霸道,伤害地却是人民大众朴实的法律情感。
由上可见,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丧失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进行限缩,理论上不通,实践中无益。因此,应重视审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209条的关系,正确认识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两权之间完全可以并存,不宜也不应用申请监督权限缩检察监督权。
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请监督应该限制,已如前述。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支持监督与否的意见。
其次,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不符合第20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酌情处理。从字义上看,209条表述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而并非检察机关不能怎样,并不是对检察机关权力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理有据,是否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如果存在,应依法监督。而对滥用申请监督权的当事人,也可依法进行驳回。
再次,《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规定期限,对一审裁判申请检察监督也无特别的限制,检察机关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附加限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丧失,并非当然地丧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案外人尚且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监督线索,更无论当事人了。只要当事人指出诉讼中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审查并给与回应。
最后,要正确定位检察监督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维护的是社会公允价值,其重点应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依法公正行使。检察监督权不应介入当事人的纷争处理,检察官也不应替当事人充当免费律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出发点应是维护社会公允价值,而不是借助公权谋求私利,即使是正当私利也不行。虽然,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中的违法与错误得到纠正,必然有当事人受益,但那也仅是维护社会公允价值所获得的射幸利益,而不是申请监督权所带来的直接利益或主要利益。
王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