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辩护人依据法律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从该条款明确了”犯罪动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刘某的行为动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
犯罪起因“是无事生非,没有合法理由;本案是刘亚飞侵犯了刘某的房屋使用权;王荣华侵犯了刘某的私有财产”,并非无事生非;
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对象,然而刘某行为对象是特定的。
因此,本案事实和解释第一条向矛盾,因此,不能认定寻衅滋事。
2、最高法院对该罪名规定“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刘某某于2013年12月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已经实际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对矛盾激化有主要责任,理由是:
其一、“刘某的租赁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3月”刘某某为了能租到该刘某的房屋伙同王某将刘某的全部货物和电脑、空调等共计20万元非法扣押,刘某报警后要求王某某返还电脑和票据,但遭到拒绝,刘某无法统计准确的货款损失。
其二、2013年11月其双方)将刘某租赁使用权的房屋进行非法拆除刘某的原有装修,目的为能适应刘某某自己的经营。
那么,首先解决刘某某占有和拆除原有装修行为是否合法?就先认定刘某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我根据事实认定刘某租赁合同有效。依据事实是2013年6月23日王某某送达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是无效的,依据是王某某的丈夫没有停止收取刘某的租金,并且一直是刘某和刘某亲自向王某某的丈夫缴纳租金,其收取租金时从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因此,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已经表明刘扬租赁房屋的合法性和接受租赁主体变更的事实。故,王某某出具的“通知书”载明的擅自转租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已经丧失。因此,刘某的租赁合同到期时2014年4月。
由于,刘某某和王某某的错误认识,强行侵占刘某财务,霸占租赁房屋,毁坏租赁房间的装修,给刘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刘某报警后合法财产不能得到维护,赵某伙同刘某某等在其饭店被殴打等原因,激化了矛盾,刘某某拆除原有装修铺设地板行为加剧了矛盾对抗性,加入第二天刘某某停止装修就不可能有刘某情绪的激烈变化。因此,刘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3、鉴定证据有误,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依据《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鉴定仅附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显示“受损房屋地砖”面积为“41平方”没有事实依据,并和装修员工和房主的证言有矛盾。
王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