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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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危害性

作者:王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33次举报
2015-10-20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2行为社会危害性与犯罪

刑法第13条列举的犯罪基本内容,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矗

(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

(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呢?

第一,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承认社会危害性的可变性,是一种唯物的观点。

第二,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全面分析认定。

第三,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本质的观点。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才能准确把握行为的性质。

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正当防卫和紧争避险2种,但从刑法相关规定来看,事实上还存在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战时自损除外)、义务冲突等。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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