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华某海滩水上公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3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000元,并自愿支付相应的利息150,000元,对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并未按约如期还款,已然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150,000元,以及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150,000元,以及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上海玛雅海滩水公园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多次向被告曹某供应钢材。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兹本人曹某因承建华某海滩水上公园工程,向郑某采购钢材,至2013年5月7日结欠货款人民币:2,200,000.00,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正。因货款拖欠时间过长愿支付相应的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正,大写人民币。该欠款限2013年9月31日前分批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按余款总金额的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对尚欠的货款数额、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了承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2,200,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上述货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150,000元;
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上述第一项货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计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8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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