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
投资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诉称:某某建材城工程由被告建设开发,案外人陈某某(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原告供应钢材。因案外人陈某某拖欠原告钢材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陈某某,案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70号。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钢材款支付事宜约定:一、陈某某确认共欠原告钢材款103万元,并补偿原告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用12万元,合计115万元,被告与陈某某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被告与陈某某承诺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愿为陈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陈某某就(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70号达成和解,松江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此后,陈某某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而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及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记载,陈某某欠付原告钢材款,被告承诺为陈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该承诺实为对陈某某债务作出并存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与陈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和解,然陈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故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付款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有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030,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用120,000元;
三、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
如果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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