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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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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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张茜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林某。

  原告凌某诉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两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案外人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为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两被告代偿了银行贷款。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林某作为借款债务人(甲方)、案外人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3,34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经乙方认可的反担保,并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林某签字并加盖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凌某、被告林某及案外人刘某、郭某、林某、陈甲、陈乙向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联保小组反担保确认函》一份。确认其组成反担保联合小组,为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某对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的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林某作为债务人(被担保人)、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三位反担保人为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某对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行的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同时在反担人和被担保人落款处盖有公章。

  该案中,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为林某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3,4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林某逾期未偿还借款,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了贷款本息3,020,300元,扣除林某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900,000元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600,000元,上海某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代偿1,520,300元,故要求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及林某共同偿还代偿款1,520,3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书》、《联保小组反担保确认函》、《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林某清偿了600,000元,故其向被告林某追偿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原告有权自代偿次日起向被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身份的判断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人为林某个人,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书》甲方落款处盖章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无法以其盖章行为推定其即为借款人。其次,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为《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反担保人,同一主体不能在一借款合同关系中即为被担保的债务人,又为担保人。最后,原告无法提供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也无法证明借款系由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因此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对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凌某代偿款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36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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